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11-12-30
2011年12月20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么要制定該條例?
答: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事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也直接關系到核能和核技術利用事業的健康發展。為確保放射性廢物的安全,2003年制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對放射性廢物管理作了原則規定。為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實施,需要將法律的原則規定具體化,包括:進一步完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制度,明確許可的條件、程序等規定;進一步強化對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的安全監管措施,保證處理、貯存、處置活動全過程的安全;進一步明確處置設施的選址建造、安全條件和關閉后的安全監護等要求,確保處置設施的長久安全;進一步細化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
問:條例的調整范圍是什么?
答: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包括排放、處理、貯存、處置、運輸、應急等多個環節。其中,排放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已有比較完整的規定;運輸、應急已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突發事件應對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作了規定。為此,條例主要對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處置作了規定,對運輸、應急這兩塊內容在附則中作了銜接性規定,對排放未再重復《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
問:處理、貯存、處置的含義是什么?有什么區別?
答:從廣義上看,貯存、處置都可以理解為一種處理,但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專業術語中的“處理”特指貯存、處置前的改變廢物的屬性、形態或者體積的一些活動,包括凈化、濃縮、固化、壓縮、包裝等,其目的是為了滿足運輸、貯存、處置的要求。打個比方,處理就是對一些雜亂的東西進行整理以便于保管的過程,而貯存、處置就是保管整理好的東西。
另外,貯存與處置二者的共同點都是存放放射性廢物,區別在于貯存是一段時間內暫時的存放(時間長短不一),是一個中間環節,而處置是永久存放,是最終環節。貯存相當于處置的一個中轉站,因為大部分核技術利用單位比較分散,廢物也不多(如醫院),從技術條件和經濟合理性角度考慮,不可能要求每個單位都將廢物直接送到處置單位去。為此,有必要建一些專門的貯存設施,將分散的廢物集中起來,積累到一定數量或者滿一定期限后,再按規定進行清潔解控或者送處置單位最終處置。
問:條例從哪些方面完善了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制度?
答: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確立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關鍵制度。根據法律的要求,條例從許可條件、程序等方面對該項制度進行了完善:一是從單位主體資格、專業技術能力、設施設備場所、質量保證體系、財務能力等方面明確了貯存、處置單位的許可條件。二是細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證的申請和審批程序、許可證的內容、有效期限以及變更程序等事項。三是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
問:條例對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規定了哪些安全監管措施?
答: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是放射性廢物管理的三個核心環節。對此,條例作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規定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是要求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凈化排放的廢液進行處理,并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或者處置。
三是明確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貯存、處置,建立情況記錄檔案,加強安全檢查和放射性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采取措施并報告。
四是強化對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手段,同時要求從事放射性廢物相關活動的單位建立相應的安保制度、人員培訓制度,并定期報告相關情況。
問:條例對保障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的長久安全有何規定?
答:送交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衰變期比較漫長,需要對處置設施規定更為嚴格的安全管理要求。為此,條例針對處置設施的選址建造、安全條件、設施關閉后的安全監護等作了特別規定:
一是明確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選址的原則,規定建造處置設施應當對場址的自然、社會經濟條件進行充分研究論證,并依法辦理選址批準手續和建造許可證。
二是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衰變期的不同,規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后應滿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離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后應滿足1萬年以上的安全隔離要求。
三是建立處置設施關閉后的安全監護制度,規定處置設施依法關閉后,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監護計劃,對處置設施進行安全監護。
問:條例對放射性廢物管理中出現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答:為了使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措施落到實處,切實懲處違法行為,需要嚴格監管部門和相關活動單位的法律責任。為此,條例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針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包括違法許可、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等,規定了依法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針對放射性廢物相關活動單位可能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包括違法送交貯存、處置,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貯存、處置活動,違反如實報告義務等,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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