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近日,江蘇省人大發布了《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如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文件
蘇人發〔2019〕3號
關于批準《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9年1月9日批準,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月9日
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能源消耗及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源頭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鄉發展和產業布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保障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
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對新區直管區內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家級園區管理機構按照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公安、農業農村、水務、綠化園林、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個人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大氣污染聯合防控工作,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和應急聯動。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提高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市、區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和要求,確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計劃,確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重點任務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空間布局和大氣污染物擴散條件,劃定城市清潔空氣廊道保護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城市清潔空氣廊道保護區域內應當加強生態修復,嚴格控制建設大型建(構)筑物,不得建設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項目。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擬定嚴于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標準,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削減計劃并向社會公布完成情況。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控制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七條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八條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除前款規定情形和民生類、環境治理類項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向社會公布:
(一)國家、省、市認定為大氣污染嚴重的;
(二)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階段達標任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或者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實行區域限批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受限批區域的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通報。被限批區域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務并公示,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解除限批。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的;
(二)所在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的;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大氣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六)建設單位現有項目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擬進行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
(七)建設單位被國家、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列為環境保護掛牌督辦整改對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應當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濃度、種類、數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各項環境管理要求;納入排污許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不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及時向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應當具備采樣和監測流量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控制、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開展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維護管理和相關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間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或者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合理安排生產,優化排放時間,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報告確定的時間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晝間排放的,不得在夜間偷排。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間歇性排放惡臭氣體和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名單及排放規律向社會公開。
本條第二款所稱晝間,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間,每日7:00—17:00。
第二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主動公開基礎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自動監測監控系統聯網,保證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重點污染源在線數據。原始監測記錄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采用人工監測等方式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其它排污單位可以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按照規定自行開展監測工作。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進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規定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削減措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
重點排污單位和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其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應當參加環境警示教育培訓。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能源消耗及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實行能耗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強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市節能減排規定,編制階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費總量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錄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為:
(一)進口、銷售和燃用超過規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二)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石油化工企業應當加強可燃性氣體的回收。火炬燃燒裝置應當用于應急處置,不得作為日常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第三十二條鼓勵生產、使用不含揮發性有機物或者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料和產品。
表面涂裝、包裝印刷、家具生產等行業應當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產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改進生產工藝,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料和產品。
第三十三條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建(構)筑物、道路、橋梁等日常維護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業、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配備油氣回收裝置,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泄漏定期檢測;屬于特種設備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三十四條石油化工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發生泄漏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修復。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在檢修時,應當在生產裝置系統停運、倒空、清洗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條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氣體的工業生產項目。現有排放惡臭氣體的化工、石化、制藥等行業的項目,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技術改造和工藝更新,減少惡臭氣體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關閉。
第二節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優先發展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鼓勵公眾使用非機動車和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船舶。推進船舶更新升級,鼓勵淘汰老舊船舶。
第三十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采取限制行駛區域等排氣污染防治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監測、攝像拍照、遙感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重型柴油車應當安裝尾氣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上信息平臺,將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信息納入平臺統一管理并對外公布。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報送相關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發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識。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安裝尾氣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和電子定位系統并保證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予以實時監控。
第三十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明確項目施工過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在采購設備或者機械時,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要求市政工程機械、企業內部機械、港口碼頭作業機械等滿足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機械。
第四十條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既有港口、碼頭應當按照規定逐步完成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有岸基供電設施的,船舶靠港后優先使用岸基供電。
民航機場應當建設地面電源替代飛機輔助動力裝置,民航飛機停靠期間應當使用地面電源。
第三節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掃保潔、固體物料運輸和堆放、采石取土、養護綠化等活動應當采取有效防塵措施,減少空氣顆粒物。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督促施工單位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要求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圍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工地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對裸露地面及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進行覆蓋。工地出入口安裝沖洗設施,對駛出車輛進行清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清潔;
(二)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實施覆蓋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塵措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運輸采用封閉式運輸車輛,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三)伴有泥漿的施工作業,應當配備相應泥漿池、泥漿溝,廢漿采用密封式罐車外運。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道路和地下管線施工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開挖、洗刨、風鉆階段應當濕法作業。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當采用隔離、灑水或者噴淋壓塵等措施。
第四十四條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納入綠化建設和養護技術規范。
實施綠化和養護作業,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道路兩側綠地或者綠島邊緣的種植土,應當低于圍擋邊石或者道板。綠化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五條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應當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推進道路清掃機械化作業,降低道路保潔揚塵污染。
第四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業污染防治的統一領導,引導餐飲服務項目進入集聚經營區,提升餐飲服務業的污染防治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市餐飲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新建居住項目配套商業設施或者緊鄰居住建筑的商業設施,確需設置餐飲功能的,應當設計符合相關規范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專用煙道、排污設施。既有商業設施通過合規手續進行改造,符合餐飲規范要求的,可以設置餐飲項目。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對可設置餐飲予以標注。
第四十八條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禁止區域內的既有餐飲服務項目,其經營許可到期后仍繼續經營的,由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依法取締。
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劃定露天燒烤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劃定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區域外禁止露天燒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九條餐飲服務項目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生活、工作環境,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裝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油煙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不得無序排放;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條主要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應當采購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產品。
從事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產品。
從事服裝干洗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全封閉式干洗機,凈化回收干洗溶劑。
第五十一條垃圾場站、垃圾中轉站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避免、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影響。垃圾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現達標排放。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散發惡臭氣體的垃圾場站、垃圾中轉站和河道進行治理。
第五十二條禁止下列污染環境的露天焚燒行為:
(一)焚燒秸稈、枯草;
(二)在城市建成區焚燒落葉;
(三)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電子廢棄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減少氨揮發排放,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惡臭影響。
第五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四條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應急處置體系。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第五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防范和應急處理機制。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公眾健康提示,并采取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限產或者停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限制或者停止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以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行動。
第五十六條實行秋冬季節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行業特點、企業生產周期等核定排污單位秋冬季節重點大氣污染物日排放量。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秋冬季節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方案,確定管控時間、管控范圍和管控單位名單。排污單位應當執行管控方案。
第五十七條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發生。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氣體或者放射性廢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有關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和危害;
(二)立即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三)及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事故處理后,責任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書面報告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間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或者可視大氣污染物,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排放的,屬于通過逃避監管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尚不構成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實施行政拘留。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人工監測數據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將火炬燃燒裝置作為日常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業未配備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未進行定期檢測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所配備的油氣回收裝置未進行定期檢測的,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尾氣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保證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在信息平臺上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相關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控裝置和電子定位系統并保證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有機溶劑,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從事服裝干洗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未使用全封閉式干洗機或者凈化回收干洗溶劑,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執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所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所造成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九條生態環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