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是否可以存在規模化養殖場的回復
2016年,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和農業部辦公廳聯合印發了《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技術指南》(環辦水體[2016]99號),其中規定“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養殖場”。2017年,農業部辦公廳印發了《農業部辦公廳關于統籌做好畜牧業發展和畜禽糞污治理工作的通知》(農辦牧〔2017〕65號),并指出“在政策執行過程中,部分地區沒有嚴格落實《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和《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技術指南》(環辦水體〔2016〕99號)有關規定......部分地方采取“一刀切”的辦法,要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二級、三級保護區的規模養殖場全部關閉或搬遷”。但上述指南和通知,與2015年環保部發布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環境保護技術要求》(HJ 773-2015)中“6.2.1.5 保護區內無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全部關閉”的要求相矛盾。該要求并未根據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養殖場是否排放污染物而做出相應的不同規定,地方政府執行畜禽禁養區的劃定和整治工作的時候應該以哪個為準?此外,“有污染物排放的養殖場”具體應如何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第六十六條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016年,原環境保護部聯合原農業部印發《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技術指南》,該技術指南規定:“飲水水源保護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養殖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養殖場(注:畜禽糞便、養殖廢水、沼渣、沼液等經過無害化處理用作肥料還田,符合法律法規要求以及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不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屬于排放污染物)”。 在實際認定中,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對于采取無害化還田的規模化養殖場,只有確實能證明在養殖過程中百分之百做到“零排放”,才能允許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