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環評機構分為ABCD四級信用等級
浙江省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信用等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以下簡稱“環評機構”)從業行為,加強環評機構監督管理,打造誠信自律、服務高效的環評中介市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6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所有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環評業務的環評機構。
第三條環評機構信用等級評定堅持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相結合,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原則。
第四條浙江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省環保廳”)負責組織環評機構信用等級評定,浙江省環境工程技術評估中心(以下簡稱“省評估中心”)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章信用等級評定
第五條環評機構信用等級評定內容包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評報告”)編制質量、環評機構服務質量、環評機構規范性和環評機構日常監管4個方面。環評報告編制質量、環評機構服務質量和環評機構規范性按一定權重賦予相應分值,分別為50分、45分和5分;環評機構日常監管分值根據相應內容累加或扣減。
第六條環評報告編制質量評分包括環評報告年度總評分、季度抽查評分、管理部門評分,權重分值分別為25分、15分、10分。
(一)環評報告年度總評分(25分)
每年第一季度組織對全省環評機構上一年度環評報告質量進行年度總評。隨機抽取每家被檢查環評機構的5份環評報告,邀請相關專家組成評審專家組,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評審會專家打分表(見附件2)的內容要求進行審核、打分,最終得分取加權平均值。環評報告出現質量不合格情形(見附件3)的,該環評報告計0分。
(二)環評報告季度抽查評分(15分)
每年第二至第四季度組織對上一季度審批的環評報告進行抽查評分,三次季度抽查涵蓋所有在我省開展業務的環評機構。邀請相關專家組成評審專家組,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評審會專家打分表(見附件2)的內容要求進行審核、打分,最終得分取加權平均值。環評報告出現質量不合格情形(見附件3)的,該環評報告計0分。
(三)環評報告管理部門評分(10分)
每年第一季度,各級環保部門對其轄區內上一年度開展環評業務的環評機構的環評報告整體編制質量進行考核,填寫環保部門考核表(見附件4),考核結果分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分別得10分、8分、6分和0分,最終得分取加權平均值。
第七條環評機構服務質量評分包括環評報告編制時效評分、管理部門時效評分和建設單位滿意度評分,權重分值分別為25分、10分和10分。
(一)環評報告編制時效評分(25分)
在年度總評及季度抽查中,對抽取到的環評報告編制時效進行檢查,在項目業主及時全面提供真實材料的前提下,環評報告編制時間原則上環境影響報告書不超過60日,環境影響報告表不超過20日,技術評審會后或審批人員審查后環評報告的修改時限不超過5日,編制、修改時限超過上述規定的,一次扣5分,扣分上不封頂。環評報告編制起始時間以合同為準,結束時間以建設單位意見為準,環評報告修改時間以審批部門認定為準。
(二)管理部門時效評分(10分)
每年第一季度,各級環保部門對其轄區內上一年度開展環評業務的環評機構的環評報告整體編制時效進行考核,并填寫環保部門考核表(見附件4),考核結果分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分別得10分、8分、6分和0分,最終得分取加權平均值。
(三)建設單位滿意度評分(10分)
在年度總評及季度抽查中,調查抽取到的環評報告對應的建設單位,重點調查建設單位對環評機構服務的滿意程度,結果分滿意、較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4個等次,分別得10分、8分、6分和0分,最終得分取加權平均值。
第八條環評機構規范性評分權重分值為5分。每年第一季度環評機構從質量控制體系、檔案規范性、合同規范性等方面對內部管理情況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報送省環保廳,省環保廳視情組織開展現場檢查。質量控制體系、檔案規范性、合同規范性相應的權重分值分別為2分、2分、1分。
第九條環評機構日常監管評分包括環保部門表彰及處罰評分、環評報告質量日常評分、媒體表揚或負面報道評分、舉報情況評分、服務收費評分、服務時效評分。所有扣分項均上不封頂。
(一)環保部門表彰及處罰評分
環評機構受到國家級表彰加6分,年度加分計其最高分1次。環評機構受到國家級處罰扣6分,同一事件扣其最高分1次,扣分次數不限。
(二)環評報告質量日常評分
在日常審批、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質量不合格情形(見附件3)的,扣5分。環評報告評審會專家打分平均分低于60分的,扣2分。
(三)媒體表揚或負面報道評分
根據報紙、網站、電視等媒體公開表揚或負面報道具體情況,累加或扣減1~5分。
(四)舉報情況評分
環評機構受到舉報經查屬實的,視情扣1~3分。
(五)服務收費評分
對收費明顯不合理,或惡意低價競爭的環評機構,發現1次扣1~3分,扣分次數不限。
(六)服務時效評分
在日常審批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時效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要求的,發現1次扣5分,扣分次數不限。
第十條省環保廳每年第一季度組織對全省環評機構進行信用等級評定,評定結果報送生態環境部。省評估中心根據年度總評、季度抽查及日常監管情況,對環評機構進行信用等級評分,填寫浙江省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信用評分表(以下簡稱“信用評分表”,見附件1),并將評分結果報送省環保廳核定。
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存在本辦法第九條加減分情形的,應及時將相關情況報送省環保廳,省環保廳核定后計入信用評分表。
第十一條省環保廳對評分結果進行核定,依據核定的評分結果評定信用等級,并將信用等級評定結果進行公示。環評機構對信用等級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向省環保廳提出復核或申訴。環評機構未在公示期間提出復核或申訴的,視為同意評定結果。
第十二條環評機構信用等級分為四級。根據評分結果,85分及以上為A級,屬信用優秀環評機構;70(含)~85分為B級,屬信用良好環評機構;60(含)~70分為C級,屬信用較差環評機構;60分以下為D級,屬信用低下環評機構。
第十三條年度內環評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該年度內信用等級A級評定資格:
(一)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質量不合格1次的;
(二)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時效不符合要求2次的;
(三)受到各級環保部門書面警告或通報批評的;
(四)受到建設單位或相關部門投訴,經調查核實環評機構負較大責任的;
(五)環評機構質控體系不健全、檔案與合同管理不規范的;
(六)媒體負面報道,經調查核實環評機構負較大責任的。
第十四條年度內環評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該年度內信用等級B級及以上評定資格:
(一)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質量不合格2次的;
(二)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時效不符合要求4次的;
(三)受到各級環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縮減評價范圍或降低資質等級處罰的;
(四)受到建設單位或相關部門投訴,經調查核實環評機構負重大責任的;
(五)環評機構質控體系缺失、檔案與合同管理混亂的;
(六)媒體負面報道,經調查核實環評機構負重大責任的。
第十五條年度內環評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用等級評定為D級:
(一)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質量不合格4次及以上的;
(二)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時效不符合要求6次及以上的;
(三)拒不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信用評分在60分以下的;
第三章信用等級管理
第十六條環評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結果定期在浙江政務服務網、各級環保部門門戶網站、行政服務中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方便建設單位優選環評機構。環評機構信用等級發生變化的及時動態更新。
第十七條環評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結果納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全國環評機構及環評工程師誠信系統,實行守信激勵、失信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省環保廳通報表揚A級環評機構,可將其列入該年度季度抽查免檢名單。
第十九條省環保廳對C級的環評機構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期整改3~6月(因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評定為C級的環評機構除外);
(二)當年度列入每次季度抽查必檢名單;
(三)連續兩年信用等級評定為C級的,取消下一年度評定A級資格,約談法人代表;
第二十條省環保廳對D級環評機構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期整改12個月;
(二)當年度及下一年度列入每次季度抽查必檢名單;
(三)取消下一年度評定A級資格,約談法人代表;
(四)建議生態環境部縮減評價范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評價資質。
第二十一條年度內在定期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環評報告編制質量不合格1次或不符合時效要求2次的項目負責人,限期整改3~6個月,取消其《浙江省環境影響評價評審專家庫》專家資格一年;連續2年內環評報告編制質量不合格2次及以上或不符合時效要求3次及以上的項目負責人,限期整改6~12個月,取消其《浙江省環境影響評價評審專家庫》專家資格5年。生態環境部責令限期整改的項目負責人,根據限期整改要求在上述相應期限內取消其專家資格。取消專家資格期間,省內各級環保部門不得在環評文件審批中邀請其擔任評審專家。
第二十二條限期整改期間,做出限期整改決定的環保部門及其以下各級環保部門不再受理被限期整改的環評機構編制的環評報告審批申請,不再受理被限期整改的項目負責人作為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環評報告審批申請。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根據相關環保法律法規政策要求適時修訂。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評工作考核實施細則》(試行)(浙環函〔2011〕118號)、《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試行)(浙環發〔2011〕17號)、《浙江省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信用等級管理辦法(試行)》(浙環發〔2014〕56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